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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
2025-08-07 00:1019
一.起重机械定期检验依据第四条 本规则的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是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二.定期检验周期第五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二)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项目,首检和首次定期检验时必须进行,额定载荷试验项目,以后每间隔1个检验周期进行1次。检验过程中,对确实存在重大隐患的起重机械(如作业环境特殊、事故频发等),检验机构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于6个月。 三.检验项目第六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检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B)、《叉车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C)进行。四.检验结果判定及处置第十八条检验结果判定原则如下:(一)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第十九条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见附件E,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格式分1、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为合格,或者直接判定为不合格,并且不需要使用单位回复意见的,出具检验意见书(格式1),将初步检验结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使用单位可以通过改造、修理等,即整改措施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出具检验意见书(格式2),将情况通知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整改意见,并且重新提出复检要求。复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验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决定。 五.检验报告及标志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包括复检)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见附件D,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第二十一条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分为“合格”、“复检合格”、“不合格”、“复检不合格”4种。其填写的条件如下:(一)综合判定为“合格”的,检验结论为“合格”。(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但是复检结果满足要求的,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三)不满足本条以上两项条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第二十二条检验报告中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应当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际测量或者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检验工作情况。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含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将其检验意见书(格式2)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或者首检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张贴在规定位置。 第二十五条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一)检验记录;(二)检验报告;(三)检验意见书;(四)其他与检验工作相关的资料。首检资料长期保存。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意见书后的15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申诉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使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吊运熔融非金属物料和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参照本规则对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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